晋中市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16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冠名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以及山西省红十字会《山西省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红十字会所属并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红十字会主管全市医疗机构的红十字冠名(以下简称“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县(区、市)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冠名医疗机构在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冠名条件及原则

第五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允许执业的医疗机构;

(二)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单位;

(四)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且申请冠名前两年内未受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要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水平:

1. 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资格;

2. 申请县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以上医院资格。

未参加医院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300张以上床位;申请县(区、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100张以上床位。

(六)遵守《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六条  冠名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地区名称后、医疗机构名称前,增加“红十字”字样作为冠名名称。不得使用“红十字会”字样;

(二)冠名名称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三)冠名名称不得改变医疗机构第一名称的通用名称;

 (四)冠名名称不得对红十字会产生不良影响;

(五)非政府办的医疗机构的冠名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冠名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

(四)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文件;

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无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记录的证明文件;

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冠名审验备案表;

(七)医疗机构与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拟签署的冠名协议意向书。

第八条  冠名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一)市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冠名医疗机构的申报,并在省红十字会批准冠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红十字会备案;

(二)符合冠名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征得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同级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不得越级申请冠名。情况特殊,确需越级申请冠名的,须逐级申报由省红十字会审批;

(三)市级红十字会负责组织考察市、县两级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在当地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上报省红十字会审批;

(四)经省红十字会批准同意冠名的医疗机构,应与同级红十字会签署冠名协议,并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五)冠名医疗机构冠名协议期限为3年。市、县(区、市)级冠名医疗机构拟在协议到期后继续冠名的,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市级红十字会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冠名协议,并报省红十字会备案。冠名医疗机构在协议终止后再次申请冠名的,按照初次申请冠名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冠名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相关法规,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参与红十字会组织的相关活动和工作;

(二)接受红十字会转赠的国内外援助;

(三)参与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合作、人才培养与学习交流;

(四)在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时,得到红十字会给予的指导和支持;

 (五)对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冠名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人道救助服务义务,传播红十字知识,维护红十字会的声誉;

(二)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成立应急救援队,根据红十字会的要求,积极参与自然灾害等有效的人道救援、救护活动;

(三)积极参与红十字会募捐活动,支持开展红十字医疗救助项目,为贫困患者减免医疗费用;

(四)组织员工学习红十字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知识并积极参与相关活动;

(五)承担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第五章  名称与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在医疗机构内,冠名医疗机构要正确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冠名医疗机构在其主要出入位置要悬挂带有冠名名称的规范性牌匾或铭牌。冠名医疗机构内要设有带红十字标志的固定宣传栏。

第十二条  在医疗机构外或媒体宣传等方面,冠名医疗机构须得到同级红十字会的书面授权后,才能在从事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时使用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字样。

第十三条  冠名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发布医疗广告及进行其他非公益性宣传。

第十四条  冠名医疗机构对外签署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时,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冠名医疗机构要成立红十字组织,并设立专门的红十字会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冠名医疗机构每年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开展相关工作或活动要做好活动方案及社会宣传,账目管理、实施结果、统计报表等原始图片、资料要存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冠名医疗机构接收到的各级红十字会转赠的款物,应依据捐赠者意愿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必须用于指定的资助对象、项目宣传、培训学习等相关活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在编人员及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冠名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由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不负责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要加强对冠名医疗机构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的管理,与冠名医疗机构签署规范性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指导、检查、监督冠名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每年年底要对所辖冠名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情况报上级红十字会,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建设、上缴会费、宣传培训、志愿服务、参与募捐、救灾救助、制度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申请冠名的红十字会要指派专人负责所辖冠名医疗机构的信息收集、核对和逐级上报等工作。省红十字会每3年对冠名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冠名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冠名的红十字会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逐级上报省红十字会,省红十字会研究批准撤销其冠名,并上报总会备案,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撤销意见。

(一)考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医疗机构冠名协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从事违规医疗活动,给红十字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五)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坑害患者行为或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需在取消冠名之日30个工作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冠名医疗机构的行为对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红十字会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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